咱家DT的事情启发了我,我觉得我有必要给大家理一理我们目前可能碰到的一些劳动权利义务的东西。
在你们没有毕业出来,没有找工作之前,我就在想我要关照好你们每一个,
可是还是没有做好……
社会险恶啊,即使新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保护的很地道了,但毕竟劳动者仍旧是弱势方。
把几个最关心最黑的地方说一下。
一个是违约金,一个是试用期,一个是合同终止(跑路)。
关于违约金
这个是08年劳动合同法有别于之前劳动法的一点。
08劳动合同法把违约金的设定控制在两点内,
一个是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一个是牵扯到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
说白了,也就是没有以上两点,扯违约金就是扯淡!
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这个好理解对吧,不说了;
什么叫服务期?就是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也就是说,他们把你送去美国留学了,或者送你去读一万块一节课的MBA了,就是这样。
东航是个例子——撇开新旧问题,光说例子,就当它是08年签的。
东航的机长,驾驶员要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因为用人单位培养了你,不是让你用来跳槽的。
这个是专业技能,所以要约定违约。医生也是这样。
以上这个对现在还没有签劳动合同的有用,对于在07年已经把自己卖了的,没用……
08年之前订立的合同只要不与当时的法律(主要是劳动法)抵触就继续履行,
即使某些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也就是说原定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
现在的劳动合同法有没有追溯力还不知道。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于试用期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关于跑路
跑路这个事情,其实很假。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那最好了,不用管了,最最爽气干净。
在试用期里的,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合同在的,提前三十天,书面形式提交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关键是书面以及用人单位收到,怕用人单位耍赖。
通知了就可以了,不用管批不批。
我以前讲的一个不批,然后打官司的事情,是因为有违约条款在,所以跑不了。
DT,你的事情,按照法律上讲,你没有毕业证书没有劳动手册,不是劳动服务状态,
和对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可以认为是一个民事协议,只要报到了,就算履行了你的义务。
第二天就跑都没有关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还有要讲的权利就是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
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这一条就是前阶段一直说的,招聘广告上薪资不得标“面议”。
但,不晓得是不是广大用人单位的高薪能人,对“应当”这个词的理解有误,
所以“面议”还是大行其道。
我对这个很耿耿于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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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不多先写这点看看, 有问题的话再讨论。
这些先解燃眉之急。
我们生活中,有些事情把它上升到法律的处理范围也是有难度的,
DT你的这个事情就是……很无奈。
想想吃亏的是自己,但真的说要去打官司云云的,还是觉得——怎么操作啊!太麻烦了吧!
就是这种心态……
所以,在这么么黑的社会,处理事情的手段说白了就一个字——搞!两个字——彪悍!
我觉得这才是最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武器。
最后还是那句话,亲爱的们,字千万表乱签,千万要想好了来……